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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 |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hqy hqy 发表于2025-03-03 14:22:04 浏览10 评论0百度已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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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比较法研究作者 | 张新宝 卞龙

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卞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2期

目次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

二、作者身份及著作权的归属

三、侵权责任的特殊考量

四、结语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引发了是否需要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包括图片、文章等)著作权保护的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外观上是否具备独创性,而无需考虑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作品,生成式人工智能无法成为适格作者,仅仅是自然人作者实施创作的辅助工具。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操作过程可以被理解为创作,但是应进行个案判断。使用者基于创作行为取得作者身份和著作权,同时,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等主体的权益也能够得到充分实现。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尚未形成共识,目前认定第三人侵权时应持审慎态度,赔偿数额宜低不宜高,不宜判处惩罚性赔偿。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著作权归属;侵权责任  人工智能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著作权法挑战,较长时间以来,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 AIGC)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案件,最终判决认定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图片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除此之外,国内外还有一些类似的案例,但是对于该问题的看法并不一致。理论界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不少反对的声音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能构成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支持保护的声音之中,对于作者身份和著作权归属等问题存在诸多不同意见。整体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远未能形成共识,甚至存在根本性的分歧。通过观察国内外既有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方面临两个基本问题:第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第二,如何确定作者身份以及著作权的归属。随之而来的第三个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一种新型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如果受到侵害,侵权责任的构成与承担是否需要进行特殊的考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不仅关系到其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涉及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理论争议的解决对于预防和化解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开发和应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依次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澄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0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指人类借助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文字、图片、音乐、视频、代码等。随着以生成式对抗网络为代表的深度学习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学习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迎来了高速发展的阶段。过去,人工智能仅具备分析功能,例如推荐系统、自动驾驶等,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成为人工智能发展的主要方向,具有极大的行业应用潜力。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海量数据和复杂算法的基础之上,具备了内容创造的能力;其可以在人类发现问题和定义问题能力的驾驭和引领之下,以远高于人类的工作速度和精度,协助人类解决问题。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接近于传统作品的外观,通过大规模数据集的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生成小说、诗词等文学作品,以及图片、音乐、视频等艺术作品,甚至可以生成学术论文等科学作品。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深刻地影响了智力成果创作和传播的既有格局,无疑会给人类文明的进步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受保护的原因  反对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是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属于公共领域。本文认为,人工智能作品具备接近于传统作品的客观价值,通过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具备充分的逻辑正当性。正如英国知识产权局所表示,人工智能的使用仍处于早期阶段,没有迹象表明对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进行保护会产生负面影响。  1.具备文学、艺术、科学和经济价值  传统作品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原因就在于自然人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使得作品具备了价值性和稀缺性。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既是对自然人智力劳动价值的肯定,同时也是对作品自身价值的肯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传统作品相比没有太大水平上的差距,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样具备文学、艺术、科学和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的精神文化需求以及获利需求,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基于深度学习和海量训练数据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创作出较高质量的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人工智能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即是例证,其文学价值得到了市场的认可。而且,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被应用于药物开发等,具备一定的科学研究价值。实践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给各行各业降本增效,目前已经被应用于游戏、设计、电影等诸多领域,具备经济价值显然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在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将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发布在小红书平台,目的无非是吸引粉丝和流量,正是因为涉案图片具有美感及艺术上的价值,其他用户才会予以关注。而且,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允许将其作为诗歌配图,本身也说明了涉案图片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根据一般观念,人工智能作品和传统作品都能够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其中蕴含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并不会因为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而有所降低。尤其是在科学研究领域,其价值能够得到客观的衡量。此外,相较于传统创作工具,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门槛相对较高,创作者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学习如何使用新型的创作工具,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已经成为一项具有稀缺性的生产技能。  2.契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基本目标  生成式人工智能经过海量数据的训练,已经具备了超越人类个体的“知识储备”,可以帮助人类突破能力瓶颈,创造出更高水平的作品。事实证明,实践中确实存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需求,创作者可以将借助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图片、音乐、视频等内容发布在网络平台吸引关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甚至可以将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进行发表和出版,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社会公众的创作活力。  “自现代著作权法产生至今,其立法目标始终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的法定专有权来激励作品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确保作者的各项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使作者通过市场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激励作者继续创作新的作品。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能够极大地激励创作,吸引更多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进而积累更多高质量的作品,推动整个社会的文化创新。否则,用户投入时间和精力得到的成果被他人任意使用,难免会打击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热情。而且,给予保护可以促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共享与流通,因为如果拒绝保护,用户可能会选择将高质量的内容进行保密。此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入作品市场,可以实现与传统作品的良性竞争,激励作者创造出更加优质的作品。因此,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完全契合了促进人类文明成果创作和传播的基本目标,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3.可以减少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传统作品市场的负面影响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传统作品在外观上极为相似,难以准确判断是否是借助人工智能创作而成。早在2016年,Deep Bach已经能够创作出与巴赫本人风格高度相近的音乐,甚至达到了难以分辨的程度。如果拒绝保护,极有可能出现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冒充传统作品的情况。即使在生成内容上添加水印或者其他标注,仍然可以通过截取等方式进行规避。“法律保护某种对象,目的是为了引导人的行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可以规范相关主体的使用行为,避免造成作品市场的混乱。  另外,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入公有领域,可能会挤压传统作品的市场份额。进入公有领域意味着可以被不受限制地使用,如果客观价值相近,显然更多的人会选择免费的人工智能作品,因为使用传统作品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各种限制,而且需要付出经济上的成本。况且随着技术的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在创作水平上超越了一些专业作者,而且具备更高的创作效率。如此一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会成为传统作品的免费替代品,难免会使传统作品的市场需求和市场份额下降,相应地可能会导致作者的市场回报减少。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然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解释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是如此。因此,问题的难点以及讨论的焦点就在于独创性有无的判断,决定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应当采取客观主义(或者称结果主义)的判断方法,不应增加额外的条件或要求,即应当着眼于作品本身——创作行为之结果,而不考虑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因为独创性是作品本身所表现出来的特征,而非对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的描述。正如上文所述,作品之所以需要具备独创性,原因就在于,只有具备了客观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法律才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独创性判断所关注的是作品的形式和外观——是否与在先作品存在实质的差异而具备应予保护的价值,能否满足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或者推动科学的研究和应用。而创作主体并不影响独创性的判断,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则该成果完全可以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要求。换言之,独创性的判断不应当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而应当从社会大众的角度来观察作品本身。此外,创作过程是否借助了工具以及借助了何种工具也不应影响独创性的判断。举例而言,判断一幅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仅需要观察其是否实质上区别于在先作品;根据一般观念是否存在艺术价值,如果得到肯定答案,则具备独创性;至于是否由自然人创作,以及是否借助了某种先进的创作工具,则属于无关因素,无法影响独创性有无的判断。应当注意,确定某种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创作工具的变化、作者创作空间的大小等等,但是在判断某个具体作品有无独创性的时候,则应当只关注待评价作品的外观,此为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主张将独创性判断与作者问题联系在一起的观点认为,存在自然人作者是作品具备独创性的前提,只有自然人作者创作的成果才能称之为作品。事实上,反对独创性客观说的观点是以非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为理由,反推得出人工智能作品无法具备独创性的结论。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创作过程投入智力劳动的多少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方法。然而,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和是否是自然人创作本身就是两个问题。作品是否由自然人创作,决定的是有无适格主体取得作者身份和著作权,不应与独创性问题混淆讨论。分析作者是否投入了智力劳动解决的原本也不是独创性问题,而是作者是否实施了创作行为。传统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有两种途径:第一是从外观上进行判断,是否与在先作品存在实质的变化;第二是借助创作过程进行判断,是否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劳动。一般情况下,只要作品是作者将思想独立表达出来的结果,基本上就能认定独创性的存在。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现之前,并不存在作品究竟是机器生成还是人类创作的疑问,因此将“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和“作者是否实施了创作行为”合并分析并不存在问题,甚至起到相互补充和简化分析的效果——作者投入了充分的智力劳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作品具备独创性,反之亦成立。但是,从本质上看,独创性所描述的是作品的外观,指的是待评价作品与已有作品相比存在“特殊之处”,不构成实质上的相似,应当是针对作品自身进行的客观判断。当然,分别明确了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和作者的创作行为这两个问题之后,同样也可以通过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过程来辅助判断独创性的有无。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但是需要进行个案检验。我国在独创性标准上要求作品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但是相较于发明等专利权的新颖性与创造性要求,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并不高。对于传统作品而言,只要是自己脑力劳动的成果就符合要求。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形式上和价值上都接近于传统作品,外观上完全可以满足对传统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且,独创性标准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进行适当调整,新型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相较于传统作品可能更低。例如,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坚持的是“一点火花”标准,只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性就可以认定其作品属性,而不需要考虑思想、创作过程、拍摄手法和技术手段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深度学习与大数据技术的创作模式,可以生成与现有作品相比存在显著差异的内容,能够让读者明显感知到新内容的产生,因此可以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总之,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与既有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可将其视为作品。当然,并非全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可以达到独创性标准,是否具备独创性仍然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尤其是大语言模型,输出的内容可能过于简短,因而不具备文学价值。而且,用户可能会直接提示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与既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甚至相同的作品。此外,传统作品的独创性已经得到了出版、发行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评价和检验,例如已经发表的文章、已经出版的图书、已经发行的音乐,或者已经上映的电影等。但是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目前很难通过上述程序进行确认,因此个案检验显得更加重要。

02

作者身份及著作权的归属  理论界不乏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作品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或者人与机器合作完成,进而提出应当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直接对人类中心主义提出了挑战。但是目前来看,没有必要进行拟制,生成式人工智能仍然只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基于其创作行为取得著作权,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由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除外,所谓缺乏“控制力”而否认使用者成为作者的观点不能成立,应当得到澄清。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定位:工具而非作者  1.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  从本质上看,使用者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之间是作者与创作辅助工具的关系。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信息社会,从物质生产到信息生产,人类不断地发明和制造工具,目的都是为了解放人类劳动,提高生产效率。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丰富了创作方式,降低了创作门槛,拓宽了创作群体,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知识生产效率。如今,实施创作不再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一个作者。工具的自动化是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逐步将人类从重复性、低层次的劳动中解放出来,节省体力和精力从事个性化、高层次的劳动。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现之前,人类已经从很多机械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例如,如今很多工厂已经实现自动化生产,人类的工作简化为控制机器。然而,虽然机器通过加工提高了原材料的价值,但是不能认为机器是制作出产品的主体,更不可能作为权利主体,通过“添附”来取得任何权利。因为机器由人类生产、设置和操作,受到人类的控制。生成式人工智能同样如此,作为训练语料的数据由人类产生和收集,学习数据的算法由人类创作,本质上只是人类发明的工具,其创造出的价值应当归属于背后的人类。  生成式人工智能高度的便捷性难免会冲击我们对于工具的认识,表面上看,似乎是机器而非作者主导完成了作品的创作,但是只要认真观察近现代以来技术的发展以及新作品形式的出现,误解就能够得到消除。例如,翻译工具从纸质词典发展到电子词典,再发展到翻译软件。作者或许不需要再去逐词地进行翻译,但是需要对借助工具的翻译成果进行调整和修改,使其符合语言习惯、学科规范;存在不同的翻译可能性时,作者需要作出判断和选择,使得上下文连贯,如此等等。翻译工具虽然可以深度地参与翻译作品的创作,但是并不妨碍工具使用者是最终成果的作者。又如,摄影作品的画面虽然是由机器固定下来,但是拍摄者对于场景的选择、角度的选取、光线的把握以及各种参数的设置都体现了拍摄者的智力劳动。通过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出,辅助工具能够一定程度地解放作者的劳动,甚至赋予作者更多的可能性,但是作者仍然可以充分地投入智力劳动,主导作品完成的整个过程。应当看到,科学技术的进步改变了人类生产和传播知识的方式,但是无论发展到何种地步,科技都只是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工具。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质上和其他工具无异,只不过更大程度地解放了人类劳动,以致于产生了人类劳动被机器“取代”的假象。  2.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人类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自然人的智力劳动而非数据的处理和算法的运行,自然人的主体性是人工智能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前提。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标志着内容生产方式的革命性转变,内容的直接产出者由自然人变成了机器,无疑给以自然人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和价值理念带来了挑战。有观点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摆脱了内容创作辅助性工具的地位,其深度学习能力才是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源泉。但是,按照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人工智能作品没有超出自然人创作的范围,没有理由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创作主体。自然人是我国著作权法根本意义上的作者,《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即使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成为作者的特殊情况,自然人也是实施创作行为的主体。自然人创作是著作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了作品的多样性、价值性和稀缺性。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案中指出:“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另外,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其中便隐含着一个条件:作品作为“表达”应当来源于“思想”,因此“表达”一词本身就隐含了主体的意向。生成式人工智能虽然具备自然人解决问题的“显性智慧”,但是不具备“隐性智慧”。严格来说,缺少自然人作者的人工智能输出过程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而是对自然人创作行为的模仿。因此,根据当前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基本原理,生成式人工智能无法成为适格的作者,如果缺乏自然人作者,人工智能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  美国、英国以及欧盟等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同样否认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作者或者发明人。美国科学家史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向美国版权局提出申请,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通向天堂之近路》(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进行作品登记,并将作者认定为“创造力机器”(creativity machine)。美国版权局版权复审委员认为,人类作者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先决条件,现行法律不允许非人类成为作者。随后,史蒂芬·泰勒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8月18日,法院驳回了泰勒对美国版权局的诉讼,坚持了美国版权法只保护人类作品的观点。泰勒还将其人工智能系统DABUS作为“发明人”进行专利申请。2019年7月,史蒂芬·泰勒向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提交了两项专利申请并表示完全由DABUS创作完成,遭到拒绝后泰勒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8月5日,联邦巡回法院作出最终判决,驳回泰勒的上诉,表示发明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人工智能。泰勒在英国也提出了类似的专利注册申请,英国知识产权局以发明人不能是机器为理由驳回了其申请,随后泰勒提起诉讼。2023年12月20日,英国最高法院驳回其上诉。并且表示,根据相关法律,机器不具有发明人的资格。此外,欧盟也一直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著作权制度,否认机器可以成为作者。2020年欧盟发布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中的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ies)指出,人工智能机器自主创作的作品可能没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以遵守与自然人相关的独创性原则,因为“智力创作”的概念涉及作者的人格。  3.拟制“机器作者”条件缺乏  否认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地位的观点倾向于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作者。有观点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由“机器作者”和人类作者共同创作,应当确立“机器作者”与人类作者的二元创作主体结构。“人机互动”和“机器委托”两种人机互动模式下,使用者投入的工作无法被单独评价为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进而认为应当以人机互动的法律关系整体作为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的来源,借鉴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并通过法律推理实现著作权由生成式人工智能向使用者转移。另有观点认为,权利主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张,民事权利主体应当不限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多数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是“雇佣作品”,可以参照“雇佣作品”制度,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作品的“事实作者”,开发者、管理者、使用者等主体是“法律作者”,或者直接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作者”,而由开发者、管理者、使用者等主体代为行使有关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既不具备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同时也缺少视为作者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有自我意识和自由意志,无法取代人类的主体性地位。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创造物,根据康德的哲学观点,仅能作为客体和工具而存在。民事法律主体制度是以自然人为中心而展开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仍然是自然人的集合,体现的最终仍然是自然人的意志。法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能够归于自然人,但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可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备拟制为权利主体的条件。另外,“人工智能在本质上是科技领域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其存在是为了服务于人类繁衍、生存、发展的终极目的。”如果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主体会使人的主体地位受到贬抑,甚至造成人类的危机,目前来看并无必要。此外,认为可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观点一般建立在出现强人工智能的预设之上,假定人工智能具备一定的自主意识。然而,强人工智能毕竟仍未成为现实,究竟人工智能会发展到何种程度无法预知。我们无法在假设的基础之上去讨论规则的合理性,似乎没有过多意义。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过程完全可以在“作者—工具”的结构下得到解释,缺乏拟制作者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作品之所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不仅在于其本身具有的文学、艺术、科学上的价值,而且在于其融入了作者的思想和经验,对于文学和艺术作品而言,可能还反映了作者的情感表达甚至精神理念。“计算机可以完成逻辑性较强的工作,因为逻辑建立在清楚而简单的规则之上,但是思想或情感等很难用机械的方式解释。”从这个角度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永远都不可能与自然人相提并论。如果仅仅将作者视为“生产”出作品的主体,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确可能成为作者;但是,如果将作者理解为上述诸多要素的集合,生成式人工智能则永远无法满足要求。即使不存在逻辑上的障碍,拟制的必要性也仍不具备。面对人工智能作品带来的挑战,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在既有的著作权制度框架下进行解释,而非构建新的规则。选择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无疑会产生一定的制度成本,即使强人工智能真的到来,以至于人类的工作简化至“触发指令”,届时也无须进行拟制,调整创作行为的认定标准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二)作者身份和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  1.使用者基于创作行为成为著作权人  创作本质上是自然人的智力劳动,作品则是该智力劳动产生的结果,所以实施了创作行为的自然人是原本意义上的作者和著作权主体。另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拟制为法律上的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取得全部或者部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人工智能作品是使用者实施创作活动的成果,作为一般规则,使用者基于创作事实成为作者,取得作品著作权;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取得。  人工智能作品并非是由大数据和算法自主生成,而是基于使用者的创作行为而形成。“尽管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强大的数据处理和信息生成能力,可以在短时间内为使用者提供大量的创意和素材,但这些素材往往需要经过使用者的筛选、修订和改进,才能形成具有独特价值和吸引力的作品。”然而,不同于传统的创作形式,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输入、设置、修改等操作过程就是创作活动本身,创作行为从“实际参与”转变为了“控制工具”。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投入了相应的智力劳动,应当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例如,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9条第3款即规定,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创作作品作出必要安排(the arrangements necessary)的人”所有。所谓作出必要安排,无非就是实施了创作行为。虽然目前引用该条款的唯一案例仅涉及计算机游戏截图,但是目前不能排除人工智能作品的适用。以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原告李某从网上下载了Stable Diffusion的整合包以及模型包,选择并设置了合适的绘图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prompt)与反向提示词(negative prompt)中分别输入数十个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然后点击“生成”按键得到第一张图片。随后,李某通过修改模型权重、修改随机数种子、增加正向提示词,先后作了三次修改才得到涉案图片。本案中,原告的创作过程即模型和提示词的选取、相关内容的设置,以及后续的修改,体现了其选择、判断,以及审美倾向,原告基于其创作行为取得作者身份和著作权。通过观察不难发现,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是一个作者先将构思转化为操作,生成式人工智能再将其操作转化为内容的过程。整个过程依托于作者的想法和操作,完全可以体现其创意、经验、意志、精神、情感等人格要素,并且能够反映出作者具有基本的创作意图和目标。因此,最终成果不是一个纯粹机械过程的产物。  2.创作概念的更新  否认使用者可以成为作者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直接产生作品的行为,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决定构成作品所需表达性要素的自由意志,而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仅有间接影响,不能直接决定构成内容的表达性要素。美国的版权实践同样认为,用户对于最终成果缺少控制力,生成内容并非其创作的成果。美国版权局在“Zarya of the Dawn案”中表示,虽然卡什塔诺娃向Midjourney发出诸多文字指令,但是并没有参与到最终图片的实际形成。Midjourney不同于艺术家使用的photoshop等其他工具,用户输入的指令虽然可以“影响”Midjourney生成的内容,但是不能决定最终的结果。换句话说,Midjourney所输出的内容不能被使用者预测,使用者对于最终结果缺乏充分的控制。基于这种观点,美国版权局认定卡什塔诺娃并非Midjourney所生成图片的作者。另外,美国版权局于2023年3月16日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含有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指出,如果作品的传统作者元素(traditional elements of authorship)是由机器制作,则该作品缺乏人类作者,版权局将不予注册。当生成式人工智能只是接收到人类的提示,并产生复杂的书面、视觉或音乐作品作为输出的时候,“作者传统元素”是由技术不是由人类用户决定和执行,使用者并没有对系统如何解释提示和生成材料进行最终的创造性控制,因此生成的材料不是人类创作的产物。确实,虽然使用者作出了选择、安排、判断等,但是最终成果并非完全由其决定和控制。同样的提示词、参数设置、模型选择,可能在不同的人工智能模型中得出不同的输出结果,即使是使用相同的模型,不同计算机中得出的结果可能也存在区别。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上述特征,成为否认使用者创作行为的主要理由。  概率性、不确定性是借助大数据进行创作的显著特征,导致作者无法完全预见、决定作品的构成,但是这是否意味着作者没有实施创作行为?由于过去不存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这种基于数据和算法的创作模式,工具完全服从于作者意志,作者可以完全预见作品中的所有表达要素,可以将创作理解为直接决定表达要素的行为。然而,直接决定表达要素并非创作的核心含义,或者说直接决定表达要素只是传统创作行为所表现出的一个特征而已。从词义上分析,创作指的应当是将思想、创意表达出来的行为,而著作权法也从未将直接决定表达要素作为构成创作的要件。只要自然人能通过工具将思想和创意表达出来,并形成具有表现形式的成果,理解为创作行为就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值得反思的是,何为“表达要素”或“作者传统元素”?两者所表达的含义基本相同,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借以表达想法和创意的元素或要素。摄影作品中表现为对象、角度、光线等要素的选取,而照片中出现的人物、风景等都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并非作者的表达要素。可见,一个作品并非都是由作者的表达要素构成,甚至仅仅是作品中不易被察觉和发现的部分。人工智能作品同样如此,作者的表达要素与“机器要素”共同组成了作品。以文生图模型为例,作者可以决定作品的人物、背景、风格、基本构图等,通过这些表达要素,作者的想法和创意得以表达出来,同时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完成作品中的其他部分。从这个角度分析,人工智能作品虽然外观上接近于传统作品,但是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若将其理解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传统作品,反而可能会影响对创作过程的理解,视其为一种新型的作品形式可能更为合理。  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作品的构成,这是否意味着作者对最终成果缺乏控制力?应当看到,人类对于最终结果的控制体现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和内容生成的整个过程。人工智能训练所需的数据以及算法都由人类提供,人工智能才获得了理解、判断和输出的能力,并且决定了其水平的高低。进入到使用阶段,使用者根据自己的构思输入相应的提示词,“指示”生成式人工智能按照其想法创作相应的内容,随后,使用者可以在初步输出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修改、完善,使得最终成果符合其预期,可见人类在整个创作过程中都发挥着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人类正处在一个大数据赋能的时代,包括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内的诸多科技都是建立在大数据处理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大数据的处理,计算机能够在某些方面作出比人类更加准确和高效的分析和预测,进而帮助人类解决问题。如今,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能够在广泛学习数据的基础之上进行创造,直接为人类提供有价值的内容。应当认识到,给予计算机一定的自主发挥的空间是充分挖掘和释放大数据价值的前提,由此难免会造成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换个角度来看,如果结果可以被人类完全预测,大数据也就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但是,不确定性无法切断人类与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表面上看,人工智能作品的部分构成的“决定权”似乎转移给了生成式人工智能,但是这并非被动的丧失,而是人类为了实现更高发展层次主动向机器让与的结果,目的是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自主生成能力提高生产效率,服务于社会。因此,最终的决定权和控制权仍然握在人类手中,而使用者作为操作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直接主体,掌握着最终的控制权。  面对人类是否会被人工智能取代的诘问,法律需要坚定地捍卫人类的主体性地位。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愈来愈多的工作由人工智能来完成,不断地冲击着现有的社会结构,以致于产生了人类是否还具有控制力的反思。但是,当这个问题逐渐模糊的时候,法律应当不断对人类作出提醒和警告——无论人类在一项工作中多大程度上被“替代”,我们都应当透过表象去强调背后的人类的价值。  3.创作行为的判断  创作意味着使用者需要投入充分的智力劳动,包括个性化的选择、安排、判断等,否则人工智能作品无法被认定为使用者创作的成果。首先,作品应当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且是在作者的自主意识支配下完成。如果直接复制、剽窃他人的操作,或者受到他人的控制而完成,显然不能认为是创作。其次,使用者的操作能否被认定为创作,取决于操作过程能否反映作者投入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劳动,以致于对作品的生成产生了实质的影响,使得作品的生成不再是一个完全由机器决定的过程。此外,使用先进的工具与实施创作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对立,需要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特征去甄别和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先进的创作工具虽然可以极大地解放作者的劳动,但是仍然需要作者具备一定的操作经验和技巧,充分地投入智力劳动,不能以工具过于便捷为理由否认使用者实施了创作行为。  当然,并非所有的操作过程都可以被认定为创作。操作过程存在复杂程度上的差异,而且不同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的操作方式也存在区别,因此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评价。如果使用者的操作过程过于简单,显然不存在或者存在太少的独创性智力劳动,难谓实施了创作行为。相反,如果操作过程能够清晰地反映出使用者的选择、判断、安排等,应当认为使用者投入了充分的智力劳动,可以认为实施了创作。问题的难点在于,使用者的操作达到何种“复杂”程度才能认为体现了其选择、安排、判断等,既不会造成保护范围过宽,同时又能够妥善保护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本文认为,创作过程的认定不应严格。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的介入使得作者智力投入的方式产生变化,极大程度地解放了作者的劳动,难免会对创作行为的认定方式和标准产生影响,因此应当根据技术的发展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以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应当看到,人工智能作品虽然在外观上接近于传统作品,但是本质上属于“数字作品”,由于其借助了先进的工具,导致作者的创作空间有限。因此创作行为的认定应当采纳一个比较宽松的标准,否则将导致保护范围过窄,不利于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当然,标准过低同样不可取,因为目前来看将过于简单的描述或提示视为创作行为难免有些牵强,而且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需要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至少应当能从操作过程中看出使用者具有创作的意图或者基本的构思。如果使用者在操作生成式人工智能时没有基本的构思甚至创作的意图,难谓是使用者智力劳动的成果,而是由机器自动生成。按照上述标准,基于简单问答式的生成过程,例如向生成式人工智能提出一个问题,或者仅仅是触发了某种功能,难以认定为创作行为。如果使用者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描述、提示、设置等操作,则可能被认定为创作。  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操作过程属于创作行为之后,不需要也不应当再进一步比较作者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对独创性贡献的多寡,或者判断作者对最终的表达构成是否达到了“决定”的程度。支持贡献论的观点认为:“究竟是谁(人类抑或人工智能)对AIGC中的‘独创性表达’作出主要贡献是判断其可版权性及其权利归属的基础和关键。”然而,如果使用者没有对生成内容进行极其细致的描述或提示,或者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其对最终作品的贡献程度很难超越人工智能,如果以贡献程度作为条件,容易导致人工智能作品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果。而且,作者的独创性贡献可能仅体现在作品的少数细节之中,例如,汇编作品的内容并非完全由汇编人创作,可能包含了他人的作品、作品片段等,因此对于汇编对象可能没有独创性贡献。虽然汇编人的创作行为仅仅表现为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但是对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作品同样如此,使用者的创作行为虽然没有决定作品的所有细节,但是其智力劳动已经体现在作品之中,进而使作品整体成为其创作的成果。以文生图模型为例,使用者可以通过描述性提示词的输入决定图片中的人物、场景的类型,但是不能决定构成该人物的每一个线条。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虽然留有一定的自主发挥的空间,但是使用者也能够实现对最终成果的掌控。通过操作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期待的风格、基本构图、重要特征等主要内容已经能够反映在作品之中。应当认识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意义就在于解放人类的劳动,如果强调使用者对独创性的贡献程度,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给人类创作带来的积极影响。此外,司法实践中这种贡献程度的判断恐怕难以操作,独创性的判断本身就涉及自由裁量,如果更深入地分析作者对于独创性贡献的大小,则容易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影响司法稳定性。  综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第一,成果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操作过程可以被认定为创作,两者缺一不可。但是,无法被认定为使用者创作成果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可能具备独创性,具有需要保护的价值,此种情况可以考虑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  (三)不应赋权给投资者、开发者等主体  赋权给投资者、开发者等主体,不仅无法实现激励创作的目标,甚至会限制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是事实上实施了创作的主体,如果赋权给投资者、开发者等主体,意味着使用者投入的智力劳动得不到回报,甚至在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时会受到他人著作权的限制,逻辑上显然存在问题。况且,使用者往往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相当于使用工具的对价。而且,大量的作品集中于投资者、开发者等少数主体,可能会阻碍作品的共享和传播。一般而言,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等主体只存在创造生成式人工智能以及获取利润的意图,而不存在取得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意图。而且,上述主体无法预知更无法控制使用者创作的内容。企业和科研单位纷纷布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目的也不在于取得作品的著作权,而是在于人工智能产品本身。一方面,通过实现特定的功能目标,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赋能各行各业,实现其社会价值;另一方面,通过占领科技高地,提高企业声誉,获得经济回报,实现其商业价值。况且,当前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相关问题尚不清晰,企业不可能以取得作品著作权为目标来开发人工智能。  “考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不可忽视的是投资人对智能创作的投资以及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事实上,即便使用者取得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等主体的权益也可以得到充分实现,其研究和开发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积极性并不会受到影响。首先,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等主体可以在构成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等情况下取得著作权。其次,上述主体可能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享有多种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某些可能的商业秘密权益。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可能获得专利的保护。人工智能应用作为计算机软件,可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最后,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等可以通过收取使用费、提供增值服务等方式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部分生成式人工智能虽然采取开源模式,相应地会免费提供给用户,但是可以在提高用户数量和软件知名度之后,再通过相关服务获得收益,或者另外提供收费的商业版本。部分企业则会采取付费使用模式,并且分别向普通用户和企业提供不同的服务,例如,腾讯混元向社会提供标准版、高级版、Embedding三种接口,免费额度用完之后会按照不同价格进行收费。另外,部分开发者直接通过定制、出售大模型获得收益。  不乏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在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等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例如,认为应当在人工智能创设者(程序设计者和训练者)、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软硬件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人工智能物权的所有者、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等主体之间确定著作权归属。又如,认为相应的权利归属与责任承担应当在算法设计者、数据提供者、投资者、使用者等贡献者之中进行确定,最终属于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者,由实际主导与掌控人工智能的一方主体享有著作权。如果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作者之外的主体,需要进行特别规定。然而,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等主体缺乏取得著作权的理由,因此上述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投资者的回报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充分的保障,没有必要以激励投资为目的将著作权赋予投资者。支持投资激励的观点认为,应当将著作权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可以确保充足的研发投入。而且,赋权给投资者有利于实现社会总体福利最大化的目标,因此需要在利益平衡的考量上适当倾斜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顾名思义,投资者指的是投入经济成本并希望获得回报的主体。投资者的目的往往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一般情况下期待的是经济收益,当然不排除存在为了实现公益价值而投资的情况。对于多数投资人而言,能够激励其投入资金的是经济回报。上文已经述及,生成式人工智能企业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利润,投资者的经济利益相应地也可以得到保证,例如股权收益、利润分配,没有必要也难以通过赋予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方式吸引投资。因此,激励投资并不能作为赋予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充分理由。  其次,应当明确地区分开发者在创造生成式人工智能阶段的智力投入和使用者在内容生成阶段的智力投入,两个阶段的智力投入使得双方主体取得了不同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开发者和使用者谁投入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多,谁就作为生成内容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另有观点认为,如果使用者付出了实质性智力投入,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和程序创设者共同享有。如果使用者未付出实质性智力投入,著作权权归程序创设者享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开发者、所有者等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没有任何智力投入,而开发阶段的智力投入不能使其取得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此外,不能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人工智能软件的衍生作品,人工智能软件设计和人工智能作品创作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开发者、所有者不能基于人工智能软件的著作权取得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  最后,所有者不能基于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所有权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主张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为孳息的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孳息归属的原则解决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首先,人工智能作品并非自然生成,而是基于使用者的操作而生成,难以将其理解为孳息。其次,虽然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生成多种模态的内容,但是只要没有经过使用者的安排、选择、判断,仍然只属于数据的范畴。只有融入了自然人的智力劳动,数据所表达的内容才可能进入著作权领域。所以,所有者不能基于其对模型的所有权取得作品的著作权,因为在使用者投入智力劳动以前,并没有一个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存在。另有观点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应当被视为作者,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事实上由使用者而非所有者实施了创作行为,缺少将所有者视为作者的理由。  综上,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实施了创作行为的作者,即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而非投资者、开发者、所有者等主体。此种安排符合目前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基本原理,因此没有必要作出特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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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特殊考量  人工智能作品仍然是新生事物,分析他人的侵权责任时有必要作出特殊的考量。一方面,认定他人的过错时应当展开论证,严格地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应当审慎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目前而言,损害赔偿数额宜低不宜高,不宜判处惩罚性赔偿。  (一)主观过错的认定  由于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仍然存在分歧,相关制度也尚未成熟,不宜轻易地认定第三人构成侵权。面对一个法律上的新问题,取得统一认识是当前的首要任务,法院也应当循序渐进,通过判决向社会传达信号,做好引导工作。因此,法院在认定他人构成侵权时应当详细地展开分析,严格地进行论证。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故意和过失的判断。一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涉及到侵权责任的成立。根据我国民法典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另一方面,主观过错的程度可以影响责任的大小。虽然我国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但是故意和过失可以影响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而影响损害大小的认定。或者,通过过失相抵的适用直接影响责任的承担。因此,法院在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时候,不可对过错问题避而不谈,笼统地得出构成侵权的结论。  由于作者不一定直接表明作品是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侵权人难以准确判断其性质,因此需要分情况讨论和分析其主观过错。第一种情况,侵权人不知道是人工智能作品,但是作品上有作者的署名。侵权人误将人工智能作品认为是传统作品,应当知道有署名的作品之上存在著作权,如果未经允许使用,主观上存在故意。由于目前人工智能作品与传统作品的法律地位存在一定差别,作者应当尽可能标注人工智能或者人工智能作品等字样,避免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引发混乱。第二种情况,侵权人知道是人工智能作品,作品上有作者署名,同时也知道人工智能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侵权人明知是受到保护的作品还未经允许使用,显然对于损害后果抱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态,因此属于故意侵权。第三种情况,行为人知道是人工智能作品,作品上有作者署名,但是不确定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此时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研究者尚且存在诸多疑问,对于普通民众而言,绝大多数可能都不清楚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按照理性人的标准,一个尽到注意义务的主体不会擅自使用他人的人工智能作品,因为存在一定的侵权风险。理性的主体在不清楚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应当会尽可能地避免侵权风险,选择不使用或者取得署名人的同意;如果未经允许而使用,则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最后,虽然作者在一般情况下会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署名,以表明作者身份及著作权归属,但是也存在未署名或者忘记署名等情况。如果作品上不存在署名,行为人可以合理地认为作品上不存在著作权,因此无论是否知道是人工智能作品,主观上都难谓存在故意,但是可能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  (二)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目前来看,法院应当谨慎地确定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数额。相较于侵害传统作品的案件,侵害人工智能作品案件的赔偿数额应当更低。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首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其次参照权利使用费进行确定;如果无法通过上述方式确定,法院需要根据案件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目前,人工智能作品的实际价值尚不明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作品的使用费往往难以证明,因此需要根据案件的情节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而言,法院需要兼顾人工智能作品法律地位不清、侵权方式危害性较小、损害后果较轻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综合考虑,较低的损害赔偿数额比较合理。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较低数额的赔偿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高度关系到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利益,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处在探索阶段,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一方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判决较低的赔偿金额,利于双方矛盾的调和以及纠纷的解决。第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市场价值仍不明确。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之下,法院不宜判决过高的数额。而且相较于传统的创作行为,作者投入的智力劳动相对有限。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可能衡量了权利人智力劳动的价值、侵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节。综合来看,较低的数额足以填补损害。第三,当前阶段,判决的主要意义在于确认权利。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而言,可能自知没有受到多少经济损失,鼓励其进行诉讼的更多是确认权利而非获得赔偿。对于法院而言,主要目的在于确认裁判规则,形成对该问题的共识,对于权利确认的意义要大于对于损失填补的意义。  从既有判决来看,法院在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实反映出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在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合理必要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5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在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根据涉案图片情况以及侵权使用情节,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500元。上述两个判决都按照法定最低限额500元确定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事实证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法院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此外,惩罚性赔偿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适用于情节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目前来看,侵害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是纯粹的使用,通过侵权进行获利的情况还没有出现,损害后果较轻,情节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不宜判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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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掀起创作革命的同时,风险和挑战也接踵而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但是目前对此问题远未形成共识,需要理论和实践的持续探索与积累。本文通过分析得出结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构成作品,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基于创作行为取得作者身份和著作权。虽然存在不少反对观点,但是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已经在朝着给予保护的方向发展,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构成作品,并且将著作权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此种进路具有逻辑上和理论上的合理性,应当得到重视和发展,但是能否获得普遍认可仍然需要接受时间的检验,需要指导案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确认。人工智能的发展势不可挡,如何利用好制度工具,引导生成式人工智能朝着有益于人类文明进步的方向健康发展,已经成为摆在法学界面前的难题。相信随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必定会得到妥善解决,进而推动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引导作品市场规范化发展。

END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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