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分析

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AIGC)的迅猛发展对以往创作方式和创作内容带来了“革新”性的变化,同时伴随新型“侵权方式”和“侵权主体”的产生。近日,被称为“首例AIGC平台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案”的相关判决引发了新的关注。该判决也为我国AIGC平台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实践提供了新的案例指引。本文将结合上述案件判决内容及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该案作简要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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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索 引
(2024)浙01民终10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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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AIGC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信息⽹络传播权侵权 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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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介 绍
某株式会社作为涉案“奥特曼”作品的著作权⼈,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在中国独占性的授权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化公司”),并授权上海文化公司在授权地区内有权以⾃⼰的名义独⽴追究侵权⼈的法律与赔偿责任。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智能公司”)系某AI平台的备案主体和运营主体,某AI平台向用户提供AI模型,并提供⽂⽣图、图⽣图、模型在线训练等功能。上海⽂化公司发现,⽤户在某AI平台上可通过上传其他网站下载的奥特曼图⽚或他人再分享的“奥特曼”AI模型用作训练“奥特曼”AI模型,使用“奥特曼”AI模型也可进一步⽣成其他“奥特曼”图片,并且可将生成内容在网络上发布或分享。上述“奥特曼”模型或图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形象一致或实质相似,杭州智能公司的上述活动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上海文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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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内 容

一审法院主要观点认为:
1.关于上海文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化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授权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独占性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并可以⾃⼰的名义独⽴进⾏诉讼,上海⽂化公司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2.关于涉案⾏为是否构成信息⽹络传播权侵权。
(1)被诉权侵权图片或侵权模型与权利作品在奥特曼⼈物形象、⾊彩搭配、服饰细节等⽅⾯具有较⾼相似度,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2)根据我国《⽣成式⼈⼯智能服务管理暂⾏办法》第⼆⼗⼆条第⼀项、第⼆项规定,并结合杭州智能公司使⽤的⽣成式⼈⼯智能技术的运作原理,该公司通过某AI平台应⽤⽣成式⼈⼯智能技术向⽤户提供在线AI图像⽣成、LoRA模型训练等⽣成式⼈⼯智能服务,法院认为其属于⽣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并且还认为⽣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
3.关于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本案中,杭州智能公司作为AI平台运营者未参与实施上传图片、数据模型训练、生成、发布和分享生成涉案侵权图片,主观上与用户之间亦无共同提供侵权图片的意思联络,杭州智能公司不是⽹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络传播权控制的⾏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4.关于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成式⼈⼯智能技术服务,对⽤户输⼊的提示词、训练图⽚等数据内容,以及⽣成物的传播等⾏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但对具体侵权⾏为具有过错时,可能构成帮助侵权。对于过错的认定规则,应综合考量各影响因素,通过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平台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的程度。具体到本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并综合以下内容进行认定:
(1)某AI平台提供⽣成式⼈⼯智能服务的性质。
杭州智能公司作为应⽤层⾯的直接⾯向终端⽤户提供⽣成式⼈⼯智能服务的提供者,其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了针对性的优化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解决⽅案和结果,并且其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度看,应当对具体应⽤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2)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
涉案奥特曼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某AI平台首页及相关栏⽬中,存在多个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部分图⽚的提示词、LoRA模型的触发词、名称直接包含“奥特曼”字样,LoRA模型封⾯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内容等,杭州智能公司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置于其平台中能够为其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杭州智能公司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侵权可能性。
(3)涉案⽣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
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AI平台可以稳定输出图⽚⻆⾊形象的特征,此时⽣成式⼈⼯智能对于⽤户使⽤⾏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预性。同时因⽣成式⼈⼯智能的便捷性,⽤户⽣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户反复使⽤,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因此,法院认为杭州智能公司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成式⼈⼯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为发⽣的可能性。
(4)某AI平台的营利模式。
杭州智能公司事实上已将⽤户发布的内容转化为平台向其他⽤户提供创作服务的重要组成,并且平台可通过⽤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等。因此,认为杭州某智能公司可从某AI平台提供的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杭州智能公司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杭州智能公司事先在平台⽤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审核,且诉前保全证据中未明确显示杭州智能公司在⽹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在⽹站中将奥特曼相关内容进⾏屏蔽、在后台进⾏知识产权审核,证明其可以通过未明显增加过重成本负担的技术措施控制、过滤相关侵权信息,说明其有能⼒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时技术⽔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综上法院认为,杭州智能公司涉案某AI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生成、在线浏览、下载、分享等服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浏览、应⽤等⽅式获得涉案作品,且⽆证据证明该涉案内容经过合法授权,侵害了上海⽂化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络传播权。杭州智能公司作为⽣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络传播权⽽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上海文化公司信息⽹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为。
5.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法院认为,首先杭州智能公司的商业模式本身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次AI平台所涉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最后,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可进⾏规制且可以对受损害的法益进⾏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保护法律规定,不应对同⼀侵权⾏为进⾏重复评价。因此,认定杭州智能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海文化公司主要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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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启 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其行为违法性的评价核心在于被诉行为是否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换言之,即该行为是否应属著作权人方可行使的权利如复制、发行等权利行为。对于著作权侵权的具体侵权形态,《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划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但依据《民法典》及《著作权法》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著作权侵权行为又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形态。具体到对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不仅需考虑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同时需考虑权利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免责情形。在间接侵权判定中,“避风港规则”也常被作为侵权豁免的适用情形,即常被作为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平台侵权指控时的免责理由。
1.本案被告的主要抗辩思路
在本案中,被告杭州智能公司提出其系⽹络服务提供者,由用户使用平台开展包括上传素材图⽚、⽤户训练模型、发布模型、输⼊⽂本指令和调整参数、⽣成图⽚、发布和分享⽣成图⽚等创作有关的⾏为,其为⽤户仅提供AI运算和AI⽣成的⽹络技术服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并同时依据“避风港规则”主张其就生成后的图片提供的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进而予以提出AI平台免责抗辩。但审理法院就上述抗辩未予以支持,并提出了不同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适用的裁判思路,明确了“AI平台”可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
2.本案审理法院的主要裁判思路
(1)关于是否个案具体分析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鉴于⽣成式⼈⼯智能本身的技术特征,在判断⽣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结合具体应⽤场景、具体被诉⾏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据此可知,法院未直接排除或认可⽣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为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关于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法院认为,被告未直接实施受网络信息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以及被告与直接侵权人无侵权意思联络,进而否定了杭州智能公司构成直接侵权。上述关于直接侵权认定的思路与传统著作权侵权认定的主要裁判思路基本一致。
(3)关于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法院认为,⽣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种新型的⽹络服务。在本案中,杭州智能公司作为⽣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网络信息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虽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可构成帮助侵权。并且法院还认为“过错”认定标准应综合多因素考量并动态认定:具体而言是需以同质⾏业理性⼈标准予以考量,就生成式内容侵权的发生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得到肯定评价则不具有过错,反之则认定具有过错。具体到本案,法院通过对某AI平台提供⽣成式⼈⼯智能服务的性质、平台营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认定被告作为⽣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络⽤户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而认定构成侵害原告信息⽹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为。
上述对间接侵权的认定虽仍采用“过错”的归责原则,但主要认定思路是通过区分⽣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直接实施受网络信息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或仅属于提供⽣成式⼈⼯智能技术服务而进行不同的认定。换言之,可看作是通过对行为人行使著作权行为与仅提供平台技术服务的区分,以区别AI平台所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要求不同。同时,本案审理法院关于主观“过错”的综合认定思路,从某种程度讲也可看作是对“避风港规则”的“评价适用”,审理法院未依据“避风港规则”直接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行为人)进行免责认定,从其综合判断的内容或分析思路看,相较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行为人“不明知”“不应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要求似乎更严格,要求行为人承担更重的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基于⽣成式⼈⼯智能服务的特殊性,⽣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作为特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判决提供了一种不同以往网络侵权案件认定的裁判思路:即对侵权行为的评价不仅需考虑传统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的适用,还需结合AI服务性质、AI服务模式、侵权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AI平台责任与⽣成式⼈⼯智能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义务的界限,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合理归责认定。
从笔者角度认为,本案审理法院主要裁判思路为后续AIGC侵权案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有效参照,也为从事运营AI平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提供了有效参考。关于帮助侵权的认定,审理法院虽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帮助侵权”的有关规定,也通过对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综合判断,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但该裁判提供的具体适用标准尚存不明之处。目前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数量较少,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义务以及AI平台责任承担的边界尚未得到有效明确或统一适用标准的认定,帮助侵权认定的适用规定及标准仍有待后续相关细化规定或司法实践案例裁判内容的进一步完善。
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条、第五⼗三条。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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