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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心•精品工程|“亲亲相隐”原则与其现代价值

hqy hqy 发表于2025-04-28 06:09:44 浏览10 评论0百度已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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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为深入贯彻省高院“1313”工作总体布局和市中院3.0版本“1237”总体工作思路,扎实推进省高院业务工作“精品工程”与市中院“精品计划”, 2024年,双阳法院继续深化“精品工程”工作,在院领导、中层正副职、员额法官及青年干警的共同努力下,努力撰写和发表更高水平的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司法建议、审判案例、裁判文书等各类“精品工程”成果。在全院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努力营造调查研究、钻研业务、求真务实、守正创新的浓厚氛围,构建全院人人积极参与调研工作、调研成果有效转化的大调研工作新格局,努力推出更多立得住、叫得响的精品成果和典型经验,努力打造一支精神昂扬、业务精湛、研究能力强、理论水平高的法院队伍。持续为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的价值引领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为中国式现代化宏伟蓝图贡献双阳法院的智慧和力量。

本篇“精品工程”专栏发布由民事审判庭(未成年人保护审判庭)法官助理齐梓辰撰写的《“亲亲相隐”原则与其现代价值》一文。

齐梓辰

齐梓辰,男,硕士学历,1994年5月生,现任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未成年人保护审判庭)法官助理。

“亲亲相隐”原则与其现代价值

齐梓辰

摘要

“亲亲相隐”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绵延了近两千年的时间,在这一原则之下所构建的亲亲相隐制度是中华法系最具有代表性的制度之一。作为儒家思想在法律层面的具体体现,它具有着法律与人伦亲情的双重特征,当然,也不乏封建宗法制度的特征,这一制度既有精华,又有糟粕。本文从“亲亲相隐”的历史沿革、产生原因出发,分析其现代价值,以期对汲取传统文化的合理内核进行当代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一、“亲亲相隐”原则概述

“亲亲相隐”也称为亲属容隐,是我国古代刑事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犯罪应当为其隐匿,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告者论罪。纵观我国古代的刑事律法,可以看到,“亲亲相隐”一直是倍受重视的一项伦理道德和法律原则。与之相悖的,大义灭亲、父子相告等则为古代的礼法所命令禁止,这一原则背后所蕴含的伦理法思想对我国法律传统产生了深远影响。值得注意的是,“亲亲相隐”不仅仅是中国特有的,从古至今,其他国家也存在着类似于“亲亲相隐”的相关制度。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妻子怎么能告发她的丈夫呢?儿子怎么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行为。”[1]这说明法律的目的并非是以暴制暴、以恶止恶。在容隐的问题上,中国和西方法律史,拥有许多共通性。

二、“亲亲相隐”原则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在我国古代社会是一项非常重要、非常普遍的法律原则,其正当性通过儒家伦理思想予以证成,它反映了我国古代社会不同发展阶段在解决亲情与法律冲突时不约而同地采取的一致选择。在我国古代,“亲亲相隐”思想最早起源于西周,《国语·周语》中记载:“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就是这一思想的体现,但在此时“亲亲相隐”只是一种思想,并未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历史文献中也没有发现能证明西周法律中适用“亲亲相隐”原则的内容。而明确提出“亲亲相隐”观点的是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孔子,《论语·子路》中记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明确指出了父子之间相互隐瞒罪行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当时社会正处于大变革时期,儒家思想并没有足够的生存空间,而法家思想最终成功帮助秦完成了统一大业,然而,即使是以严厉打击隐瞒犯罪行为、鼓励告奸著称的秦法,依旧对子女告父母做出了限制,并严格禁止子女揭发父母的犯罪行为(但禁止父母隐瞒子女的罪行),秦律不允许子女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片面强调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2],由此可见,即使是在鼓励告奸的秦代,也有着“亲亲相隐”的内容。

到了汉朝,汉武帝刘彻“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奠定了儒家学说的官方正统地位,儒家思想进入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也深刻影响了中国的法律制度,不仅要求亲属之间相互容隐,而且不相互容隐还会被论罪。如汉武帝时期,衡山王太子刘爽向朝廷揭发衡山王谋反,因“不孝”被判处“弃市”。可见,在当时,即使是谋反大罪也需要相互隐瞒,揭发反而有罪。汉宣帝时期,宣帝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3]至此,“亲亲相隐”原则以皇帝颁布诏书的方式正式成为了一项法律原则,这一旨令首次从亲情出发阐述了“亲亲相隐”的立法缘由,也标志着容隐制度从“单向容隐”到“双向容隐”的转变。在此之后,“亲亲相隐”原则被历朝历代所继承,成为中国古代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此后的历朝历代虽然在细节上对此原则进行了修订,但作为核心的“亲亲相隐”原则被完美的继承下来。

到了魏晋南北朝,“亲亲相隐”有了进一步发展。汉末魏初高柔、卢毓等人上书表达对“军征士亡,考竟其妻子”[4]的反对,东晋人卫展批判“考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5]。南朝蔡廓上书宋武帝“鞠狱不宜令子孙下辞,帝从其议”[6],北朝崔纂指出:“律期亲相隐之谓凡罪,况奸私之丑,岂得以同气相证”[7],表达对“同气相证”即对兄弟姐妹之间有罪相证的批判。上述史料的主旨都在反对强迫亲属之间互证有罪,反对亲属作证。此时,人们还特别注意到,不许容隐将严重损害伦常,如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8]。但是,虽然在思想上“亲亲相隐”有了进一步发展,但是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是历史上又一次大动荡大分裂时期,此时各政权的主要精力都放在战争上,导致虽然“亲亲相隐”在思想上进一步发展,但是法律制度上却没有进一步发展,具体的法律条文依然沿用汉律,没有太大的发展。

隋唐时期是我国古代法律大成时期,《唐律疏议》的颁布宣告着中华法系正式成型,对于“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也走向了成熟。隋唐时期的立法,吸取了汉晋南北朝的经验教训,为了维护专制统治,也为了避免家中一人谋反,全家不得不跟从的情况出现,将谋反、谋大逆等罪名排除出了容隐的范畴,除此之外,《唐律疏议》还明确了容隐的范围:“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趟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由此可见,唐律不仅规定了亲属之间的容隐,也规定了主仆之间的容隐,并且容隐的程度随着亲等的降低而降低,从“皆勿论”到“减凡人三等”,并且同居的亲属不受血缘关系远近的限制,一律容隐,体现了唐律维护家庭伦理的目的。可见,到了唐朝,“亲亲相隐”的主体、客体、量刑、例外规定等方面已经相对明确而详细,形成了一个严密而又详尽的体系,同时又对容隐制度对国家根本利益的侵犯做出了限制,这表明“亲亲相隐”已经是一个十分成熟的法律制度了。此后,历朝历代的“亲亲相隐”立法基本以唐律为准,未再发生过重大的变化,只是在一些细枝末节上进行了适当的雕琢,如明朝时将岳父母、女婿等亲属纳入容隐范围等,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了清朝末年。

在清末新政中,由修律大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编纂《大清新刑律》,他在《大清新刑律草案》中提出了将“亲亲相隐”从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剔除的主张,但是此举并不为人所接受,在朝堂上遭到了众人的反对,所以最后成稿的《大清新刑律》中依然保留了“亲亲相隐”的相关内容。但是与以往不同的是,在《大清新刑律》中,“亲亲相隐”成为了权利性规定,不再是义务性规定。辛亥革命后,北洋政府所发布的法律文件以及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均保留了“亲亲相隐”的有关条款,甚至将容隐范围进一步扩大,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同年发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上述有关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大多至今还在沿用。新中国成立后,修订新法,“亲亲相隐”被正式废除。到了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表示,亲属有权拒绝为家人做有罪证明,说明“亲亲相隐”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回到了我国法律之中。

三、外国法律中的“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原则不仅在我国古代社会的律法中有所规定,而且在西方古代社会中也有类似规定。古希腊社会认为亲子关系受神明庇护,告发亲人就是冒犯神明,因此,古希腊提倡为亲属隐瞒罪过。古罗马法规定,在亲属之间有罪不可相互控告,那些未经过特殊允许而去告发自己父亲或其他近亲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对他提出刑事诉讼。到了在中世纪,在教廷的统治下,并不允许容隐制度的存在,《旧约·申命记》中明确要求将叛教的亲属送至公共场所处死[9],可见教会制定的法律是禁止亲属之间互相容隐的。而由于欧洲的神权压倒皇权,所制定的法律自然也不能违背教会,世俗政权的法律也禁止容隐行为。

而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容隐制度作为一项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被写入了刑法典之中,篇幅所限,下面就法国、德国、日本这国家分别予以讨论:

一是法国的相关规定。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条、第248条都对近亲属相互容隐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即行为人知道其近亲属有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而不检举揭发或者故意隐匿的,都不予以处罚[10]。1994年《法国刑法典》与此相关的规定更多更详细。法典第434条第1款、第6款和第11款分别规定:“明知亲属犯重罪而不制止或告发者,向犯重罪之亲属或其共犯提供住所隐所生活费及逃避侦查之手段者,明知被拘禁或受有罪判决之人有无罪证据但为保护亲属而故意不向官府提出者,以及明知亲属犯重罪而不制止或告发者,向犯重罪之亲属或其共犯提供住所隐所生活费及逃避侦查之手段者,明知被拘禁或受有罪判决之人有无罪证据但为保护亲属而故意不向官府提出者,均不处罚。”[11]

二是德国的相关规定。1817年《德国刑法典》在第157条、第257条规定了亲属相隐的内容,即为亲属提供虚假证明、作伪证、帮助亲属逃匿或阻碍刑罚执行的,都免予追究刑事责任。1953年《德国刑法典》除沿袭了上述规定外还额外增加一条规定,即第139条,对亲属有犯重罪的企图与行为,自己虽未告发,但自己已对其进行真挚努力的劝止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998年《德国刑法典》第21章“包庇与窝藏罪”中第257条为“刑罚无效”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为使家属免受刑罚处罚而为包庇与窝藏行为的,不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德国《证据法》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可能给自己的订婚人、配偶、近亲属,带来追究危险的那些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三是日本的相关规定。日本有关亲属相隐的规定,在《日本刑法典》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中均有所体现。《日本刑法典》第103条、第104条规定了藏匿犯人最和隐灭证据罪,在其后的第105条规定“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免除刑罚”[12]。《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在第9条第3款、第163条第3款均规定了有关亲属犯罪不处罚或免除处罚的特例。其有关亲属的范围包括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以及其他亲属。

从上述国家的刑法典中所规定的亲属容隐的内容看,体现了如下特点:一是取消了为亲属相隐的义务性规定;二是赋予了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三是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有保护证人此种权利的义务,以防止专横司法而伤害人们的感情;四是没有关于容隐的不平等规定。

四、“亲亲相隐”成为中西方共同选择的原因

一是尊重人性和亲情。在中西方,“亲亲相隐”原则是基于同样的思想主旨而诞生的,即尊重人性,尊重亲情[13]。在制度设计上,各国都是为了保护人类这种发自内心的基本情感,立法者为了维护基本人性,尊重人民的朴素感情,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容隐以保护家庭关系与亲属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讲,中西方“亲亲相隐”原则都体现着对人性和亲情的尊重。

二是维护家庭伦理和家庭和谐。伦理,即人与人之间相处的准则;家庭伦理,即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相处的准则。在既定的家庭伦理下处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对维护家庭和谐具有重要作用。“亲亲相隐”原则对维护家庭伦理,建立和谐家庭关系发挥过巨大作用。在中国社会尤其如此,费孝通先生认为:“中国社会有两种权力,一是‘横暴的权力’,二是‘同意的权力’,国家法更多的体现前者,而民间法体现的是后者,所谓‘同意’,是指共同承认,达成一种共识。如果你触犯民间法,随之而来的不是对你肉体上的惩罚,更多的是对你‘面子的惩罚’。”[14]也就是说,家庭内部成员所达成的共识即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行为准则重在心理上的惩罚。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亲亲相隐”都是一项重要的家庭伦理,起到维护家庭和谐的作用,对于检举亲属犯罪的行为,会被整个家庭所排斥。国家对“亲亲相隐”的正当性予以肯定,起到了维护家庭内部稳定、安宁的重要作用,作为社会的最小单位,家庭关系和谐,整个社会才有和谐的可能。

三是限制公权力的边界。“亲亲相隐”还能起到限制公权力的作用。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个人是微小的,国家如果强迫人们检举其亲属的犯罪行为,那么“考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15]的情形就会大规模出现,这将导致公权力对家庭领域的过度介入,若缺乏必要约束,其边界将可能无限延伸,进而影响社会基本伦理关系。但是,如果国家从法律层面上承认了“亲亲相隐”原则,无论是有心或无心,都会将公权力挡在了家庭之外,客观上减轻了法律的严苛,缓和了民众与刑罚的紧张关系,对限制公权力的边界,限制法律滥用起到了积极作用。

五、“亲亲相隐”原则的现代价值

(一)尊重与关怀人性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作为其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16]作为一个社会上的普通人,为近亲属隐瞒其犯罪行为,是基于一个人的最基本的人性,试问,有几个人会大公无私到将一个与自己朝夕相处生活了多年的亲属亲手送进监狱?这种会对自己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的行为是违反基本人性的,强制人们作出有违人性行为的法律也是不合理的。容隐制度的存在正是尊重与关怀人性的体现。

(二)维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秩序

血缘与亲情历来是人伦关系的重要内容,古老的宗法制度虽然早已瓦解,但是家庭伦理关系依然是中国社会的重要基石。家庭是人们在社会上立足的最基本单元,也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如果作为社会最小单位的家庭关系都不能和谐就不可能达成全社会的和谐。在任何一个时期,家庭都是基于血缘纽带,基于亲情而存在的社会单位,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保护是基于亲情而产生的本能行为。即使是在当今社会,父子相告,母女对簿,仍然是对家庭伦理的巨大挑战,而强迫人们去揭发、举报其近亲属的犯罪行为,不仅仅会对自己和家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也会对家庭和谐关系造成重创,这样有违人伦的行为也很难为人们所接受,而家庭不宁,又何谈社会和谐?只有家庭和谐,才能拥有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实现和保障人权

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拥有独立的人格权,株连或者变相株连是违背人权的,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格格不入,不应当存在于现代社会中。因此,“亲亲相隐”原则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国家滥用刑罚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同时,在现代社会,刑事审判中的“沉默权”是嫌疑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基于人权保护的观念,禁止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成为了一项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大原则,在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将这一规则加入其中。

(四)帮助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

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因违反法律而进入监狱服刑的人员由于长期脱离社会,在服刑完毕后无法适应发生巨变的社会,会产生巨大的不适应感。同时,由于技能上的缺失,这类人很难重新融入社会,长此以往很可能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此外,很多犯罪行为人在出狱后发现,自己与社会上的其他人的思想、理念也容易产生脱节,由此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让犯罪行为人在服刑完毕后重新融入社会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在让他们回归社会的过程中,必须有真正关心他们、爱护他们的人陪在身边,帮助他们克服各种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障碍,鼓励他们重新学习技能,更新思想观念,从而重新融入社会。在这一过程中,家人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血缘上的纽带,基于亲情关系,家人往往会不遗余力的帮助自己的亲人重返社会,绝不会希望看到他们因为各种原因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家人的支持是帮助犯罪行为人重返社会的重要支柱。然而,如果当初就是家人将其送入监狱的话,犯罪行为人与家人之间很容易会产生裂痕,他们很难相信家人会全心全意帮助自己,他们会自然而然的对家人产生不信任感,在回归社会的过程中心存芥蒂,无法相信任何人,最终很容易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六、结语

“亲亲相隐”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典型代表。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家庭伦理,平衡家国利益,展现了中国古代“礼法合一”的治理智慧。尽管现代法治强调个体责任,但该制度对人性的尊重、对权力滥用的防范仍具启示意义。在当代法治建设中,如何汲取传统制度的合理内核,使现代法治社会的建构更加健康与人性化,更加公平正义,实现法律与伦理的良性互动,仍是值得深思的课题。

注释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76.

[2]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9.

[3]汉书·宣帝纪.

[4]三国志·魏志·高柔传.

[5]晋书·刑法志.

[6]晋书·蔡廓传.

[7]魏书·刑罚志.

[8]晋书·蔡廓传.

[9]范忠信.中西法律制度中的“亲亲相隐”[J],中国社会科学,1997,(3):4.

[10]法国刑法典·1810年.刑法资料汇编·第七辑[G],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11]转引自范忠信.亲亲相为隐: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兼论其根源及其与法治的关系[J].比较法研究,1997,(2):106.

[12][日]大冢人.刑法概说[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44.

[13]梁振宇.中外容隐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兰州大学,2013:26.

[14]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2.

[15]晋书·刑法志.

[16]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

原标题:《正心•精品工程|“亲亲相隐”原则与其现代价值》